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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管通訊第六期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 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準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四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 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爲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吿之進口、 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 易或其他商業行爲。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準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 行爲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 未申請或申請未核準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六條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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